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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被繼承人黃秀森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4月12日至91年4月11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而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已於91年4月11日屆至,然相對人仍未清償完畢。
嗣相對人於90年4月17日,向被繼承人黃秀森借款4,500,000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被繼承人黃秀森已於91年3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黃秀森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本院亦以93年度票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被繼承人黃秀森死亡後,其繼承人辦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繳遺產稅,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准予辦理,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管理局」,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3年度票字第197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7年3月10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70003302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2月26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47字第417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8年2月27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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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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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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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峨嵋鄉 │ 峨 嵋 │ 河 背 │ 25 │建│ │ │ 984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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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峨嵋鄉 │ 峨 嵋 │ 河 背 │ 27 │溜│ │ │ 5,593 │2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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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竹縣│峨嵋鄉 │ 峨 嵋 │ 河 背 │ 57 │林│ │ │ 17,492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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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竹縣│峨嵋鄉 │ 峨 嵋 │ 河 背 │ 98 │溜│ │ │ 448 │2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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