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司拍,5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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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7月4日起至131年7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並約定利率及還款方式,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通知、催告,仍未依約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38,174元,依雙方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98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而相對人乙○○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98年1月11日死亡,有相對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乙○○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而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相對人乙○○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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