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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巷1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邀陳彥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500,000元、⑵8,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⑴95年2月13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⑵97年9月30日至99年9月30日止,並約定利率及還款方式,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喪失其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⑴97年10月13日、⑵97年9月30日,尚欠本金⑴262,292元、⑵8,95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依前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為全部之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保證人特別條款各1份、借據、繳息明細表各2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3月4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59字第465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8年3月10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並於98年3月21日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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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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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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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竹北市 │ 東 華 │ │ 876-24 │ │ │ │93.0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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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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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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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55 │新竹縣竹│新竹縣竹│住家用,│一層:│二層:│三層:│四層:│屋頂突│ │ 226.14 │陽 台│15.68 │平方公│全 部│ │
│ │ │北市中華│北市東華│鋼筋混凝│52.13 │52.13 │52.13 │52.13 │出物:│ │ │雨 遮│8.67 │尺 │ │ │
│ │ │路871巷 │段876-24│土造,4 │ │ │ │ │17.62 │ │ │ │ │ │ │ │
│ │ │15號 │地號 │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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