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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61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緣被繼承人張東華於88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成立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行使抵押權之費用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6日起至186年12月25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張東華依上開約定,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38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4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還款方式,又如有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繼承人即相對人乙○○自97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226,419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繼承人張東華死亡,相對人因分割繼承而於91年2月20 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3月4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61字第471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分別已於98年3月6日、98年3月9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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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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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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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 │ 武 陵 │ │ 316 │建│ │ │15,780.44 │10000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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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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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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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982│新竹市武│新竹市武│住家用,│十九層│ │ │ │ │ │ 44.51 │陽 台│7.50 │平方公│全 部│ │
│ │ │陵路175 │陵段316 │鋼筋混凝│: │ │ │ │ │ │ │花 台│1.51 │尺 │ │ │
│ │ │巷5號19 │地號 │土造,20│44.51 │ │ │ │ │ │ │ │ │ │ │ │
│ │ │樓之3 │ │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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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武陵段4082建號、28,267.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武陵段4083建號、25,56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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