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司票,193,2009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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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彭端正即乙○○
45巷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本票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98年2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於抗告人,而本件抗告之提出,則為民國98年3月13日,顯逾法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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