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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昱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娜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77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營業所即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69之1號,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依票據記載形式觀之,乙○○簽名處,係緊接於相對人昱燁實業有限公司及公司大小章之後,且依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為相對人之代表人。
依此,難謂乙○○係其於共同簽發之旨所為之簽名,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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