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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簽發之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8年3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
詎前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本票,因聲請人於民國98年2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時,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尚無從行使追索權,則自不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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