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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東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竹北小字第四一一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略以:
(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繳交新臺幣(下同)39,996元,係錯誤之認定。
(二)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係此項約定係因被上訴人需要報銷業務費用來扣抵其盈餘,並非代上訴人代繳稅額。
(三)原審誤將被上訴人本身要繳的39,996元稅金認定係代上訴人交的。
如被上訴人本身要交的39,996元扣除,則按照財政部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書函,兩者應納稅額差額為39,564元。
(四)依租賃契約第三條上訴人實收租金每月30,000元(不含稅),一年為360,000元,如依原審判決計算,上訴人租金收入只有320,436元(即360,000-39,564=320,436)。
(五)請准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詞,核均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況上訴人所執前詞,已據原審詳為認定,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
且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
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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