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抗,5,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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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2號7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乙○○、甲○○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乙○○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並以抗告人甲○○為保證人,簽發面額163,500 元本票乙紙,惟系爭款項扣除相對人收取之利息18分利及設定費用後,抗告人乙○○實際上僅取得133,000元;

嗣後,抗告人陸續清償款項,截至97 年11月間,抗告人乙○○總計清償248,000元予相對人,早已超出借款本金甚多,至於利息部分,亦遠超本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630號本票裁定所稱之年息百分之6;

是抗告人業已清償借款,相對人提出本件本票裁定,顯有不實之情事等語。

經查,抗告人乙○○、甲○○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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