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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7月6日至134年7月5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前36期按月付息,自97年7月13日起共分20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其中借款人負擔之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875,而差額則由政府補貼;
若政府停止補貼時,則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8按日計息,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兩造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而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997,28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影本各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8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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