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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並應補正載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一審法院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上訴之聲明,且未繳足上訴費用。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並補繳上訴費新台幣2,985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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