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重訴,74,201004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華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漢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1巷2號1樓」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街1巷2號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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