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事聲,24,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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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 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0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 月2 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1件及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同年月8 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上列當事人間於本院9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6年6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五點,聲請人既是債務人應於96年7 月31日支付相對人既是債權人,因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用合計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

以上費用異議人即債務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即債權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該調解筆錄可證。

調解內容第六點,相對人即債權人其餘請求拋棄,債權人於97年7 月2 日再聲請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量費17,730元,就無理由再請求異議人支出該測量費用,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強制執行債務人負擔;

且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於96年6 月2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異議人即債務人同意於調解成立之日起5 個月內即96年11月22日前,將其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同意給付佔用部分之租金及同意於96年7月31日前給付該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共新台幣( 下同)28,992 元,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前開調解內容屆期後,就佔用新豐鄉○○段1278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異議人未履行,經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命其自行拆除,詎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仍要求本院要求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界線,經本院再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測量註記,異議人始表示會自行於97年8 月下旬前拆除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9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測量費用17,730元自屬該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費用,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該費用自應由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

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異議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費用額17,73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給付前開調解事件之裁判費及測量費,相對人並於前開調解程序既已表示拋棄其他請求,自不得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之測量費,惟異議人所給付者是前開調解事件之裁判費與測量費用,相對人在該調解筆錄中所拋棄的是該程序之其他請求,均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無涉,異議人持此理由主張相對人不得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之測量,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計算確定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7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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