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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人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張嘉玲即展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46,000元為擔保金。
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無效果,並經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
聲請人乃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嗣並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新院燉民倫99聲53字第03897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25日內就97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並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號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時,均未合法送達至相對人住處,尚不能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異議意旨則以:本件供擔保原因確已消滅,應准許返還提存物,並聲明:如主文。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裁定曾提供46,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終結,並經異議人定20日以上期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3月31日雄院高98司執全福字第504號函、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07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物提存事件及9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而觀諸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通知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3號案卷中,除曾於99年3月5日對「新竹市○區○○路61巷31號1樓」為寄存送達外,復已於同年6月9日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街○段32巷19號」為送達並經相對人本人親收無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於該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可稽,自堪認異議人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明異議人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復有本院民事庭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異議意旨雖誤認本件具備供擔保原因消滅情事,惟因其返還擔保金之請求,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並不因其異議理由錯誤而有異,本院仍得為適法之認定,逕行准其聲請。
原裁定未及審酌該行使權利案卷之送達情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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