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再,2,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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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依原判決上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77 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須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應遵期補繳。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訴狀中表明:法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應具狀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50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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