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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經新竹縣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紀錄第4項規定工資補償責任共計新臺幣(下同)1,284,400 元,兩造協議上開款項由保險公司支給,若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則由相對人支給。
惟查上開款項保險公司僅支給1,120,000 元,不足164,400 元,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保險公司未給付之164,400 元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存證信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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