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勞訴,13,2010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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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公司新竹廠於75年成立,主要經營「電氣、機械、五金
  7. (二)被告公司新竹廠為降低成本,將系爭車門中「塗膠生產線」
  8. (三)如作業者未依規定提出漏塗膠之問題,原告四人於當下既未
  9. (四)詎被告公司竟於97年10月31日突以(九七)瑞人字第072
  10.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1. (六)對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經理陳明雄於99年1月18日證詞之
  12. (七)另經常發生原告四人均已下班後,華平公司仍繼續加班製造
  13. (八)基於前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戊○
  14. 二、被告公司答辯則以:
  15. (一)被告公司係於75年間設立新竹廠,96年間因汽車銷售量大幅
  16. (二)原告四人之職務為:原告丁○○擔任熔接課七等組長、原告
  17. (三)然依原告四人自製之自主檢查表(被證1)已證明其四人嚴重
  18. (四)若原告堅持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則因被告公司不
  19. (五)系爭車門於組裝之前並無編號,於製程期間乃統一製作,直
  20. (六)原告等除應於書面上確實製作自主檢查表外,於書面外亦有
  21. (七)關於被告公司損害內容:依被證5所示,福特公司要求賠償
  22.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對華平公司人員做基礎訓練云云,被
  23. (九)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
  2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99年4月12日筆錄)
  25.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解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26.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7. (二)原告丁○○、丙○○對於華平公司人員有進行基礎訓練之義
  28. (三)就系爭車門製程每批之首中末件,原告丁○○、丙○○、戊
  29. (四)原證4自主檢查表形式上為真正;自主檢查表之批量應依當
  30. (五)原告四人未履行其注意義務,致系爭車門漏未塗膠產生漏水
  31. (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38條
  32.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為解僱行為合法,原告四人主張再次
  3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3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戊○○、己○○各新臺幣(下同)830,193元、843,245元、553,905元、598,823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國99年2月22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於同日調解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戊○○、己○○各692,803元、670,420元、465,314元、451,229元,乃減縮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新竹廠於75年成立,主要經營「電氣、機械、五金、工具及農機、車輛配件製造銷售、機車裝配組立及其內外銷、及軌道車輛零配件之製造銷售」等項目,為國內福特、中華、裕隆三大汽車廠OEM之製造供應商。

被告公司新竹廠原有員工300餘人,96年起,因景氣不佳,以優退或優離方式大量資遺員工,迄97年止,全廠已縮編至僅50餘員工。

原告丙○○前於82年7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新竹廠熔接課八等股長;

原告丁○○前於82年4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新竹廠熔接課七等組長,上二人任職熔接課之職務內容主要為產品製造現場之不定時巡檢工作;

原告己○○前於85年3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新竹廠品管課九等副課長;

原告戊○○於86年11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新竹廠品管課八等股長,上二人任職品管課之職務內容為就公司產品之製造流程及品質為系統性、制度性之制定與稽核,而不參與產品現場製造之巡查與檢視。

可知原告四人均為被告公司新竹廠中階幹部,年資均長達11~15年之久。

被告公司新竹廠為通過TS-16949及ISO14000認證之公司,因具高度專業性,素來嚴格審核並執行其「車輛配件製造銷售、汽機車裝配組立及其內外銷」等核心業務之產品製造作業標準與流程,是被告公司新竹廠始得於97年6月間,承接福特汽車公司所生產Escape車種、編號J87R08車門(下稱系爭車門)之裝配組立業務,此為原告等諸多員工十餘年來戮力從公,被告公司始擁此商譽。

(二)被告公司新竹廠為降低成本,將系爭車門中「塗膠生產線」外包予聘僱非法外勞之訴外人華平公司承作,由華平公司所聘僱之外勞負責操作系爭車門之塗膠流程,並由華平公司所屬駐廠幹部負責系爭車門有關品質及產量等標準作業程序之管理。

至被告公司新竹廠所屬之幹部(即原告四人),則負責不定時、按公司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即自主檢查之首中末件檢查) ,巡檢由華平公司幹部或印尼勞工所挑出並置放於檢查台上之部分車門(即同一批車門中之首、中、末件),如發現品質異常時,則須停機報請主管、經主管調整得當後,始可繼續生產,此參被告公司所發行之「基礎訓練手冊」第14條第5款及被告公司所公告之「制程品質管制責任區分」第8項規定至明(原證1)。

系爭車門之標準作業流程中,塗膠乃採機械手臂全自動塗膠。

華平公司之作業者首須依目視方式、確認機械手臂自動塗膠之狀況(有無漏塗膠等問題),經華平公司所駐廠之幹部確認無問題後,再按確認鈕由機械手臂自動化進行後續零組件組裝工程;

如經華平公司之作業者目視無塗膠或漏塗膠時,作業者應即依規定立即停機,知會其上級之華平公司駐廠幹部處理,華平公司駐廠幹部再知會原告等人協助處理(原證1)。

被告公司所屬熔接課之幹部(即原告丙○○、丁○○) 則須依被告公司之規定,依自主檢查程序所規定之「首中末」檢查標準,將華平公司幹部或作業者置放於檢查台上之同批中首、中、末三件車門,不定時稽核有無漏塗膠之情形。

惟系爭車門一旦經組裝後,即無法再以目視檢驗出漏塗膠問題(原證2、3)。

原告四人亦確有依被告公司之規定,確實落實自主檢查程序無訛(原證4可證)。

(三)如作業者未依規定提出漏塗膠之問題,原告四人於當下既未收到任何作業異常之訊息,復於不定時抽檢之首中末件標準作業程序中,又未發現有何漏塗膠之結果時,系爭車門當依規定之自動化裝配作業程序組裝完成,原告四人依理本無從再由目視得知有無漏塗膠之瑕疵與否(原證2) 。

是原告丙○○、丁○○雖依規定(自主檢查程序之首中末件檢查)負有巡檢之義務,惟既已依規落實標準之檢查程序(原證2~4) ,自無違反任何勞動契約或規定可言;

至原告己○○、戊○○更僅負責產品作業流程與品質檢定之系統化、制度化規範之製訂與審核,不負責製造現場之目視或檢查流程,此參原證4所載,原告己○○僅負責「自主檢查記錄表」(下稱自主檢查表)之「審核」、原告戊○○僅負責自主檢查表之「製訂」可證,則如產品瑕疵非出於產品作業流程或品檢流程設計之錯誤,而係出於產品製造之執行面,則原告己○○、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規範可言。

(四)詎被告公司竟於97年10月31日突以(九七) 瑞人字第072號公佈,以「新竹分廠生產系爭J87R08車門銷售越南產品於9月底生產過程,承包廠商華平公司因作業疏失造成漏塗膠且產品流出國外,製作部及品管部相關主管管理不周,造成公司商譽嚴重損失」等為由,於事前完全未通知原告四人以提出申訴之情形下,驟然公告開除包括原告四人在內之員工(原證5),被告公司顯有規避給付原告資遺費之嫌。

為此,原告四人至感不服,乃於被告公司前於97年10月31日公佈懲罰開除原告四人後之30日內,即97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依法催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遺費(原證6) 。

兩造雖經勞資協調,惟因被告公司堅持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開除原告四人而協商破裂(原證7)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1.原告四人並無製作不實之自主檢查表,被告公司空言指摘,至難採認。

被告公司所舉被證1號,其上均尚有原告四人之上級主管范振來查核確認之簽章在案,原告四人豈可片面製作、藉以欺瞞被告公司?2.原告戊○○、己○○就系爭產品僅負責產品製程之設計及書面稽核工作;

原告丙○○、丁○○則負責依循公司所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檢核(系爭產品為不定時、首中末件之自主檢查),亦與被告於答辯狀第3項「原告四人之工作年資及內容」所載相契合。

雖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戊○○、己○○亦應負責「親自到場」之檢查義務,惟迄未舉任何工作規則或作業手冊等資料加以證明,已難採認;

況被告提出被證3所示工作職掌,亦未提及原告戊○○、己○○須負責「親自到場」之檢查義務;

且被告所呈被證1之多張自主檢查表中,竟均無原告戊○○、己○○之核章簽認而由其等更上級主管范振來逕予簽核,由此可證原告戊○○、己○○無被告所指「親自到場」之檢查義務。

3.原告丙○○、丁○○就系爭車門雖負「不定時巡檢並填具自主檢查表」等工作,惟核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標準作業流程,系爭車門僅須為各批產品中「首中末」件作檢查即可,依原證4、被證1之自主檢查表,其上均載明原告丙○○、丁○○已完成系爭車門標準作業流程之首中末件檢查程序,並據上級主管簽認在案,足證原告丙○○、丁○○確已履行工作之注意義務及責任,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原告戊○○、己○○既無被告所指「親自到場」之檢查義務而依約僅負責系爭產品作業流程設計、規範之制定與審核,且被告公司復於答辯狀中自承系爭產品之「檢驗流程設計並無違誤」,則原告戊○○、己○○二人依約自無違反工作規則之可言,遑論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4.系爭車門依被告公司規定,其標準作業流程為「首中末」件之抽驗檢查程序,尚非產品全面、個別之檢驗,此核原證2作業流程圖、原證3控制計劃表及原證4自主檢查表之內容及被告自承即明。

如被告公司無從證明系爭車門全體之「不良率」大於「抽檢率」,則從何證明原告四人未落實產品流程設計或檢核義務?被告公司雖提出脫膠或未塗膠之資料(被證4),惟迄未證明該物件即屬系爭車門批號中之部分物件;

況縱屬之,亦難逕認原告四人產品作業流程設計有誤或未落實抽驗、審核義務。

5.被告公司雖稱其因原告等之疏失,喪失TS-16949、ISO14000認證、損失近數億,300多名員工因原告四人失去工作等損失,並舉被證5與被證6為證。

惟依被證5、6內容所示,僅知其與第三人協議之結果為「抵銷為零圓整」,被告究受有何損害?並未明示。

況此與原告行為間,復有何因果關係?6.自主檢查表上所記載之「批量」,乃工作計劃預定之數量,並非實際生產之數量,實際生產數量為生產現場自行分割、排定生產之數量,再依照實際生產之數量登錄於工作指示單上,絕非如被告所稱有何實際生產數量有少報或其他不符之情形。

而依照被證12、證13之資料有諸多自主檢查表上批量與工作指示單上不符之情形,豈有可能被告公司從未發現?其原料與生產量之生產管理如何可能未提出疑問?7.被告公司另指稱自主檢查表之「品名」與實際生產有不符之情形:查被告公司並未全部提出此一期間之自主檢查表,部分被告公司稱原告未分不同品名據實填載生產品名之自主檢查表,疑似乃被告公司未提出該部分之自主檢查表,而非原告丁○○有漏寫之情形;

至批量不符部分,批量乃一天生產前之預定生產數量,由原告丁○○於一天生產前依照本日預估生產數量加以填寫,並非實際之生產數量,被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原告丁○○有未依實填寫云云,顯然不實;

至於少部分自主檢查表品名有填載錯誤情形,經查應為原告在左右之代碼「72(左後門)73(右後門)」圈選筆誤所導致。

8.被告否認原證4之真正,惟原告所提原證4資料,係由被告公司中影印所得,而被告公司因見其上均有被告等人之簽名,因此未敢提出原證4之原本,此由被告公司提出之自主檢查表中,並無一與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資料重複即可為證。

而原證4為被告公司所保管之資料,原告四人自遭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後,根本無法取得該資料之原本,故此部分如被告否認真正,自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9.就自主檢查表品號EEV「95」-58101A,而託工移轉單或工作指示單記載EEV「96」-58010A之差別,前者代表內銷,後者代表外銷,惟被告公司通過ISO14000管理認證只是為能爭取福特公司之訂單,時日一久變成只是應付福特公司之檢查是否依照管理制度運行,許多表單淪為檢查用而非做為實際管理之用途。

如依照原設計管理流程,應係由製造主管先擬具一星期工作量之「跟催表」及「工作指示單」,於實際生產當日線上組裝之工人填具「自主檢查表」,再由原告等幹部進行稽核,製作完成後如係已全部完成之製品即放入倉庫中填寫「入庫單」,如尚有其他製造流程須完成,則需填寫「託工移轉單」,移由其他生產線繼續其他製程。

惟實際上,跟催表、工作指示單及自主檢查表均僅是預估數量,生產哪一個車門亦只是依照先前預定生產零件填寫,實際上決定生產之車門及數量乃生產線上之主管依照公司每日之需求指示,決定需生產哪一種車門,因此該三種表單均僅係應付福特公司之檢查,實際上公司對於生產數量之實際控管乃由入庫單及託工移轉單開始,依照當日實際生產之品名及數量填寫。

因此工作指示單及自主檢查表均係預定生產之記載,與實際生產品名及數量未盡相符,亦不難理解於自主檢查表、託工移轉單及工作指示單上,有彼此未完全一致之記載,依被告公司實際作業情形,乃屬正常經常會發生之狀況。

(六)對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經理陳明雄於99年1月18日證詞之意見:證人陳明雄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製造部門,其證言內容自有偏頗,尚難輕採。

其雖證稱:丁○○、丙○○及戊○○皆必須做首中末件之記錄,並進行必巡檢工作,而己○○則只針對自主檢查表做文件審核及現場巡檢。

惟查:1.依原證4及被證1之自主檢查表,原告丁○○均於現場進行查核及簽名,自無所謂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

2.原告丙○○所負責乃現場巡檢並於鈑件上簽名,並未規定應於自主檢查表上簽名,其於自主檢查表上簽名之情形,通常乃發現品質有異常至線上處理時,才會於自主檢查表上簽名。

此由自主檢查表中,下方之注意事項欄第2點載明「凡品質異常時立即依廠內品質異常處理辦法進行全檢,並立即停工通知品管及幹部處理」,丙○○即是為受通知前來處理之幹部,並於有此情形時於自主檢查表上簽名,惟常之作業情況,原告丙○○乃於板件上簽名,而無須於自主檢查表上簽名。

此亦可請先前負責與丙○○相同職務之張家隆股長到庭作證即明(待原告查明其住址即向鈞呈報,然迄未呈報)。

3.原告戊○○及己○○二人乃品管部之幹部,並非製造部門之幹部,依照規定並非於生產線之當場簽名,而是於製造部門隔日將自主檢查表送至品管部門時,才由該二人於自主檢查表上簽名。

此亦可由自主檢查表中下方之注意事項欄第6項載明「請於次日09:00前送交品管部」之字樣即明。

又如非實情為此,何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自主檢查表中,范振來主管均無異議而於其欄位中用印?而從未提出丙○○、戊○○及己○○未於自主檢查表中簽名之糾正即於其上簽名。

(七)另經常發生原告四人均已下班後,華平公司仍繼續加班製造而無法管理稽核之情形,原告等人前曾向被告公司製造部門陳明雄反應,並請求加派人手配合華平公司加班生產時負責稽核檢查,或要求華平公司應配合被告公司人員上班時始能生產,惟因被告公司一直削減人力,根本無力回應改善,如何將此公司本身人力不足之缺失由原告等人承擔?

(八)基於前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戊○○、己○○各692,803元、670,420元、465,314元、451,22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答辯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於75年間設立新竹廠,96年間因汽車銷售量大幅降低,不得不減少人事成本,而原告稱被告公司新竹廠廠房遭拍賣云云,並不實在。

原告四人係因於97年間製作不實自主檢查表(被證1) ,嚴重違反工作規則,導致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而險遭破產,故被告公司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8條第17款之規定「員工有重大過失或其他行為導致嚴重後果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公司得予以開除」(被證2) ,而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勞動契約,與前述被告公司於96年間減少人事成本或有無拍賣廠房均無關聯。

被告公司獲得TS-16949、ISO14000認證,亦與原告四人是否服務數十年無關,被告公司所獲得該二認證,因原告四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而喪失。

被告公司雖基於成本考量而將福特汽車系爭車門之「塗膠生產線」製程委由華平公司製作,但不知華平公司有無非法聘僱外勞,且因屬委外製程,為確保華平公司製程符合標準作業程序,被告公司同時再派原告四人駐線監工,華平公司縱聘僱外勞,亦無解於原告四人應負責確保品質、產量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之義務。

(二)原告四人之職務為:原告丁○○擔任熔接課七等組長、原告丙○○擔任熔接課八等股長,二人均負責製造現場不定時巡檢及據實填寫自主檢查表等;

原告戊○○擔任品管課八等股長、原告己○○擔任品管課九等課長,二人均負責公司產品之製作流程及品管為系統性、制度性之制定與稽核(包含自主檢查表之稽核)等。

依照原證4原告丙○○每張自主檢查表均有簽名、被告公司製造部組織職掌表及證人陳明雄之證詞,可知原告丙○○於每批車門之首中末件,有現場檢查並據實填寫自主檢查表之義務;

依被證3被告公司品管部組織職掌表所示職務、原證3「control plan」第1頁內板自動塗膠工程必須目視檢查、原告己○○於本院98年11月2日自承內容及證人陳明雄之證詞,可知原告戊○○、己○○於每批車門之首中末件,均有現場檢查並據實填寫自主檢查表之義務,品管人員於製程首中末件均有「親自到場」檢查義務,方有可能落實稽核任務,原告戊○○、己○○二人既為品管人員,對於生產首中末件之品質自需親自到場稽核、確認,以確定製程過程確實無誤,自非單純關在辦公室內就文件式進行稽核、確認。

退步言,縱原告己○○就每批車門之首中末件,無現場檢查並據實填寫自主檢查表之義務,然其依舊有確認品質、文件稽核、專案執行、協力廠商品質、首末件檢查、監督、審查、自主檢查表簽名、現場巡檢、稽核、確認、自主檢查表文件審核等義務甚明。

另有關原告熔接課股長、組長與品管課副課長、股長之職務加給,乃公司職務分配為股長、組長、副課長時,被告公司依規定必然為職務之加給。

故被告公司雖調派原告等人就華平公司製程監督管理,但並無「另外」加給,應予更正。

雖華平公司承接被告公司車門製程而取代原有員工,然原告四人工作內容不變,仍應繼續履行系爭車門製程之管理監督職務。

(三)然依原告四人自製之自主檢查表(被證1) 已證明其四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且有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1.系爭車門塗膠作業雖於內外車門板組裝後無法再目視檢查,但在組裝前仍得經目測探知且很容易看出是否確實塗完膠,此觀被證1就「目視」項勾稽確認塗膠即明;

依被證1顯示,原告四人以目測方式確認製程過程有進行塗膠作業,然依被證4所示,車門於組裝前,根本無塗防漏水膠,故原告四人顯怠於工作規則,在根本無進行監工下,即連續就目測塗膠之作業項目勾選,表示車門組裝前已有塗膠,導致被告公司在不知情下,將車門交付福特公司進行組裝,嗣經福特公司銷售後,客戶反應車門漏水,經福特公司要求進行檢查時,被告公司始發現車門組裝前,根本完全無塗膠(被證4) ,造成被告公司所製成之車門遭全數退貨並遭福特公司收回所有委託公司生產之模具、向被告公司提出商業損害之巨額賠償(被證5)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OEM契約等嚴重損害,被告公司因原告四人登載不實之行為,致被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並瀕臨破產危機,不得不再次資遣大量員工而僅剩數10餘人收拾殘局。

2.系爭車門製程包含製令明細表(即跟催表)、工作指示單、託工移轉單與自主檢查表等,其中「製令明細表」係生管單位發出,由生產單位生產完工入庫之製造命令;

「工作指示單」係生管單位隨製令明細表一同產生,供生產單位生產入庫、報工使用,工作指示單上註明工單編號與製令編號,同製令明細表;

「託工移轉單」係生產單位依當日之生產品名、數量、製令編號紀錄,供入庫使用。

以上三項為生管系統,製令明細表之批量,為生管單位對生產單位指示生產入庫的批量,生產單位可依實際生產狀況作調整,但在調整生產批量時,於工作指示單與託工移轉單上依當日生產實際數量紀錄並須註明該製令批量之編號與納期,作為製令明細表入庫計劃結案之依據。

工作指示單與託工移轉單之批量為當日實際生產數量,兩者數量須一致,製令明細表批量為計劃生產數量,與工作指示單、託工移轉單因生產單位依實際生產狀況有所變動,會有差異!但生產單位拆單生產(多張工作指示單與託工移轉單)在同一個製令編號與工單編號依據下,其數量均與製令明細表批量吻合。

而「自主檢查表」為當日生產之實際數量,須與工作指示單、託工移轉單上之數量吻合,依不同產品分別製作自主檢查表,並依實際檢查之結果確實填寫紀錄。

自主檢查表記載批量之目的,在於對當日生產之批量作品質保證,即當日生產120件,自主檢查表批量亦記錄120件,代表當日生產之120件產品是經過檢查的部品,品質可以確保的,若只有記錄,而未實際執行檢查作業,則該生產批量將可能會發生批量不良,而批量不良之發生,可從客訴及品情回饋結果推判。

3.經將原證4、被證1自主檢查表之登載內容,與其登載之基礎資料即「託工移轉單」、「工作指示單」(被證12、13)相互比對,結果詳如補充答辯理由狀(三)所示,確有製作內容之品名、批量登載不實在或未登載,及有製程但無自主檢查表檢查之紀錄等情形,又如自主檢查表品號為EEV-00-00000A,而工作指示單或託工移轉單記載為EEV-00-00000A,前者代表內銷,後者代表外銷,如填寫不確實,亦將導致無法追蹤,故顯有不同。

原告丁○○雖有在自主檢查表簽名,但其登載不實,沒有落實自主檢查程序;

而其餘三名原告未在被證1之自主檢查表簽名,可知完全沒有落實公司規定,原告四人已有未落實監督管理及品質稽核不週之事實,渠等明知未確實依自主檢查表紀錄檢查,卻仍虛偽登載有目測檢查,自屬違反工作規則重大。

被告公司產品檢驗流程設計並無違誤,被告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乃因原告四人不實登載所致。

4.自主檢查表上「批量」乃表示一天製作車門之數量,並非同一批車門數量而分數日製作之表示,原告己○○於98年11月2日表示「首中末件檢查一天不只40片,如被證1批量的數字」,原告事後又改稱係預定產量而非實際生產量,參酌證人陳明雄之證詞與被證14製令明細表,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5.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證明系爭車門「不良率」須大於「抽檢率」云云,然所謂不良率乃以百萬分之一計算,係基於全自動機械操作及福特公司之要求,倘不幸發生一件不良率,即必須全部退回。

原告認為不良率大於抽檢率時始需負責云云,無異將自己當成被告公司之客戶(通常僅有公司與公司交易始有「不良率」大於「抽檢率」之必要)。

(四)若原告堅持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則因被告公司不法解雇,雙方勞動契約自仍繼續有效,而原告亦未於30日法定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則本件勞動契約既未消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況本件無論原告四人工作內容是否有明文記載,原告四人既於所執掌自主檢查表就有無進行「塗漏膠」,以目測並勾稽為「有」塗膠,則此部份當然亦為其工作內容無訛,然依被證1號、被證4號顯示,原告四人就車門有無進行塗膠,顯於自主檢查表為不實登載,而再據福特公司向被告公司索賠及收回模具之資料所示(被證5-6) ,被告公司顯因原告四人遭受鉅大損害而險些破產,故原告四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8條第17款規定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勞動契約,於法自無違誤,原告四人應就被告公司如何違法不當解雇而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有關原告資遣費之計算,詳如99年1月7日補充答辯理由狀(二)所示,假設原告四人有資遣費可請求,原告丙○○、丁○○、戊○○、己○○各應為692,803元、670,420元、465,314元、451,229元。

(五)系爭車門於組裝之前並無編號,於製程期間乃統一製作,直至福特完成車體時,始會對車門予以烙印或編寫編號,成為車輛之一體,單以自主檢查表,無法判斷某特定車門為原告首中末檢查之車門。

然福特公司退回1300個車門,均係於原告在職期間,如予以全部解剖,即可證明原告有無怠忽職守、登載不實之事實;

另從首中末件檢查而仍有瑕疵品出現,亦可判斷原告等怠忽職守,蓋「首中末件檢查」是對每次製程首、中、末件,原告等均需親自監督管理確認,此點原告等亦不爭執,而有關車門塗膠之製程,均由機械手臂工作,非人工塗抹方式,故縱發生機械手臂塗膠量不足、塗膠軌跡走位之狀況,亦可由首中末件檢查立即發現並予以停機調整,並往前追溯前製品,做100%品質檢查,以製作100件車門為例,原告等倘確實檢查第1、50、100片車門之塗膠而沒有問題時,即代表第2至第49片車門、第51至第99片車門,也是無瑕疵;

反之,若於首中末件發現瑕疵,即可停機調整並往前追溯前製品。

因此若原告有落實自主檢查表中「首中末件檢查」時,根本不可能發生漏塗膠之瑕疵,今福特公司發現大批車門漏未塗膠,即證明原告等首中末檢查不實在,未依規定落實自主檢查,而僅以簽名敷衍了事,違反TS-16949、ISO14000認證所要求說、寫、做一致精神。

(六)原告等除應於書面上確實製作自主檢查表外,於書面外亦有巡場之檢查義務,不然原告等首中末件檢查外之其餘時間,難道供原告等休憩之用?(被告原抗辯原告應就每片車門均應檢查,嗣以99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確認:被告公司並無規定原告四人應就每片車門均檢查,但有巡場義務)。

原告四人有製作自主檢查表之權利及義務,其等製作完成交付熔接課課長范振來,本為行政管理之方式,僅代表原告等有將自主檢查表提交范振來,要難以有范振來核章,即謂其等並無登載不實,蓋自主檢查表所表徵乃「現場」所見所聞,范振來既非現場執行人員,如何因其核章而證明原告等有據實填寫?況范振來因系爭車門製程之重大瑕疵,亦遭被告公司處分而離職,原告援引范振來仍用印云云,僅係凸顯原告與范振來均未盡職而已。

至原告提出之原證4,於被告公司內查無此物,若為真正,何以流落原告等手中,故原告等自有說明義務!就原證4之簽名,因無正本可供查核且與公司存留之託工移轉、工作指示單不符,故原告提出原證4證明有落實監督管理及品質稽核云云,自不足採信。

縱原證4為真正,然依被證1被告公司現存之自主檢查表所示,除原告丁○○外,丙○○、己○○、戊○○至少25次未簽名,有簽名並不代表確實有落實監督管理及品質稽核,但無簽名反證明一定未落實監督管理及品質稽核,亦即該三人至少25次未履行首中末件檢查義務!足以證明該三人怠忽職守。

原告己○○所稱「被證1號有些沒有己○○、戊○○簽名,乃因自主檢查紀錄表是放在組長那邊,我們去現場時是看不到,組長直接交給副理,再由副理交給品管稽核、保存,品管是簽在板件上」云云,並不實在,倘其所述為真,何以原證4每件自主檢查表均有己○○、戊○○簽名,而被證1則僅有3件簽名?且若「品管是簽在板件上」,即表示被告己○○、戊○○必定在現場,始可能板簽;

既可在現場板簽,何以去現場時看不到自主檢查紀錄表?所言已顯矛盾!

(七)關於被告公司損害內容:依被證5所示,福特公司要求賠償25,663,305元,因被告公司無力負擔,經與福特公司協商結果,被告公司必須將所有製程模具(包含被告自費之機器)全數移轉福特公司所指定之廠商,並導致被告喪失重大客戶福特公司。

被告公司所受有形損失包括:J87R08車門模治具遭移轉他廠之損失、生產線專用設備閒置損失、專用料架無法利用之損失、車門遭退貨另補交貨之損失、營業額衰減人員資遣費之損失,共36,640,865元;

無形損失包括:與福特公司之業務關係終止,其他公司對被告公司存在不信任感,訂單取得困難等被告公司形象及信譽受損、被告公司每月營業額衰退1100萬元,年營業額衰退1億3200萬元。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對華平公司人員做基礎訓練云云,被告公司是現場一步一步教學,蓋華平公司之印尼員工於未受基礎訓練之下,何以能操作車門製程之機械?且依被告公司製造部、品管部組織職掌表,原告四人有義務對於華平公司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如原告上述為真,洽證明原告四人違反職務。

又原告稱華平公司人員在原告等人下班後仍繼續加班生產,致原告等人無法管理稽核云云,被告公司否認有此事,且縱然如此,原告等人也應該加班,自主檢查表是原告等人在場才能製作,該主張顯屬推託之詞。

(九)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99年4月12日筆錄)1.原告丁○○於82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新竹廠,於97年10月31日離職前擔任熔接課七等組長。

原告丙○○於82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新竹廠,於97年10月31日離職前擔任熔接課八等股長。

原告戊○○於86年8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新竹廠,於97年10月31日離職前擔任品管課八等股長。

原告己○○於87年3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新竹廠,於97年10月31日離職前擔任品管課九等課長。

2.被告公司承作福特公司之系爭車門(J87R型),於97年9月之前委託華平公司製作,就塗膠部分,係採機械手臂製程。

3.原告丁○○對華平公司之車門製程,對每批車門的首、中、末件有現場檢查並據實填寫自主檢查表之義務。

原告丙○○、戊○○、己○○有依被告公司規定,落實自主檢查程序之義務。

4.被告公司交付福特公司之系爭車門(J87R型),於97年10月間發現部分車門有漏未塗膠之瑕疵,遭福特公司退回(外銷部分670台、內銷部分276台),並向被告公司索賠,經雙方協商結果,由被告公司將J87R型車門之所有生產模具移轉至其他福特公司指定之協力廠商,並將剩餘J87R型車門成品、半成品全數依被告公司與福特公司合約價移轉至協欣公司與元華公司;

福特公司同意賠償金額與被告公司提出之設備費用抵銷為零元。

5.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31日以原證5公佈解僱原告四人。

6.除原證4外,不爭執卷內文書形式之真正。

7.兩造對於被告答辯理由二狀所列原告四人之年資、平均工資、資遣費計算等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解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而主動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厥在於:原告丙○○跟丁○○對於華平公司人員有無進行基礎訓練之義務?實際上有無進行基礎訓練?原告丙○○、戊○○、己○○就系爭車門每批之首、中、末件,有無現場檢查並據實填寫自主檢查表之義務?如無,其對本件車門製程之義務為何?原證4是否為真?其上原告四人簽名,是否為離職後補簽?自主檢查表之批量是否應依實際生產數量記載,且品名是否應區分前、後、左、右,分別製作不同之自主檢查表?原告四人就被告公司遭福特公司退回之系爭車門漏未塗膠之瑕疵,是否未履行其注意義務?如是,與被告公司遭福特公司求償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38條第17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四人,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公司所為解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丁○○、丙○○對於華平公司人員有進行基礎訓練之義務,實際上亦已進行基礎訓練:1.依被告公司於99年2月22日庭呈之新竹廠製造部組織職掌表所示(見勞訴卷第8頁),原告丁○○係熔接課D線組長,負責項目「10.人員管理及教育訓練執行」,而原告丙○○係熔接課股長,負責項目「3.人員教育訓練執行」,且此職務內容並未區分新進人員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委外廠商,又果為委外廠商,因對於被告公司之廠房設備與機械操作更有接受訓練之需求,依理自應在接受教育訓練範圍之內,是原告丁○○、丙○○依被告公司制定之製造部組織職掌,對於華平公司之人員應有進行基礎訓練之義務。

至原告主張其等欠缺外語能力,應由被告公司另外找專業外語師資云云,惟華平公司之人員是否全然不熟悉中文,已有疑問,且縱然被告公司另聘通譯人員解決語言溝通問題後,仍無解除原告丁○○、丙○○對於新進委外人員之教育訓練義務。

2.觀諸被告公司於本院98年11月2日、99年3月19日分別自承:「對華平公司的基礎訓練及實做有三個月」、「被告公司是現場教學,一步一步教學,不然怎麼可能會做」等語(見竹勞調卷第163-164頁、勞訴卷第56-57頁),且被告公司承作福特公司之系爭車門(J87R型),於97年間委託華平公司製作,由被證12、被證13之託工移轉單、工作指示單所載數量總計,實際上亦已生產超過八千件車門,則華平公司人員對於系爭車門製程與機械操作應已有相當熟悉程度(否則如何生產超過八千件車門而不發生製程疑難?),而被告公司亦曾制定原證1基礎訓練手冊可供被告公司人員於執行教育訓練時參考之用,可知華平公司人員應已接受包含原告丁○○、丙○○在內之被告公司人員實際執行現場教育訓練,則原告丁○○、丙○○應無未盡人員教育訓練義務之情形。

(三)就系爭車門製程每批之首中末件,原告丁○○、丙○○、戊○○有現場目視檢查並據實填寫自主檢查表之義務,而原告己○○則有不定時巡檢並事後於自主檢查表簽核之義務:1.原告丁○○擔任被告公司製造部熔接課組長,於華平公司之系爭車門製程,對每批車門的首、中、末件有現場檢查並據實填寫自主檢查表之義務;

而原告丙○○擔任被告公司製造部熔接課股長、原告戊○○擔任被告公司品管課股長、原告己○○擔任被告公司品管課課長,該三人有依被告公司規定,落實自主檢查程序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以下須就原告丙○○、戊○○、己○○等三人,有關「被告公司所規定自主檢查程序之義務」內容為何,進一步調查。

2.首先,就系爭車門製程自主檢查之目的與方式,原證1基礎訓練手冊記載:「為確保製造之產品均為合格品、為加強作業人員之自主管理,自主檢查者必須依照作業標準書上之頻率作檢查,並將檢查之結果填於自主檢查表上,自主檢查者發現異常時,需立即將製品隔離並以紅標籤標示,需停機報請主管調整,主管處理得當後,始可繼續生產」等語(見竹勞調卷第13頁),且作業標準書即原證3、被證8、被證9之control plan顯示:「內板自動塗膠工程,關於膠塗佈範圍與塗膠量要求不可斷膠,評估方法採目視檢查,頻率為每批之首、中、末件,控制方法為自主檢查表」等情(見竹勞調卷第17頁),而原證4、被證1之自主檢查表亦分別針對每批車門之首、中、末件,要求自主檢查者應個別勾選有無目視檢查車門之塗膠情形(見竹勞調卷第25頁、第90頁),可知被告公司所規定系爭車門之自主檢查程序,係要求自主檢查者以目視方式,對每批車門之首、中、末件檢查有無漏未塗膠,並依檢查結果據實填寫於自主檢查表。

又自主檢查表係由原告戊○○製訂、原告己○○審核,其上設計有「作業者確認、組長(即原告丁○○)確認、(股長即原告丙○○)查核」之欄位,注意事項第6點載明「請於次日9:00前送交品管」,下方並有「主管(即熔接課課長范振來)查核、品管(即原告戊○○)查核、品管主管(即原告己○○)」簽名確認之欄位,由此自主檢查流程之設計,係為確認相關人員有落實自主檢查程序,乃要求作業者、熔接課組長、股長、課長、與品管課股長、課長均需簽名以示負責,並足作為相關人員有無盡其檢查、查核義務之佐證。

3.其次,依被告公司新竹廠製造部組織職掌表所示(見勞訴卷第8頁),原告丁○○係熔接課D線組長,負責「1. J87R08Door製程首中末件品質檢查確認」、「8.成品入庫品質檢查確保」、「9.製程標準作業執行稽核確認」等項目,而原告丙○○係熔接課股長,負責「1.熔接D線生產作業管理」、「2.製程作業品質稽核確認」等項目;

依被告公司新竹廠品管部組織職掌表所示(見竹勞調卷第134頁),原告戊○○係品管課股長,負責「1.福特部品製程首中末件品質確認」、「7.製程作業系統稽核及品異改善追蹤」、「14.車門線製程稽核」等項目,而原告己○○係品管課副課長(遭被告公司開除時為課長),負責「1.各中心廠品質客訴掌握與發落」、「2.場內系統文件進度計畫稽核」、「6.日常各承辦工作進度稽核及確認」、「8.協力廠品質進度發落協調跟催」等項目,亦即,被告公司就原告丁○○、戊○○之職務,已明定應對系爭車門製程之首中末件做品質確認;

而原告丙○○部分,雖無直接規定,然其既應對原告丁○○所從事熔接D線之生產作業有管理並對製程作業品質有稽核確認之義務,則其對於系爭車門製程之首中末件亦應有品質確認之義務;

至原告己○○則未明定對系爭車門製程之首中末件有品質確認之義務,僅要求其應對日常各承辦工作進行稽核與確認爾。

4.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製造部經理陳明雄於本院99年1月18日證述:「這是全自動生產線,在生產第一片稱為首件,組長必須從製程第一工序到最後一個工序,完成確認相關的人機料法是否都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書執行,並依照自主檢查表檢查內容,逐項確認,完成後始可投入生產即啟動整條線的量產,另外生產的過程中,組長、品管、股長、課長等相關人員針對生產作業的人機料法依然要做巡檢稽核確認,巡檢是到現場巡視是否依照標準作業執行,首件到中件時間約八點到十二點,這之間由品管、股長、課長到現場做不定時的稽核確認,品管、股長必須在自主檢查表的首件的板件上及紀錄表均需簽名,課長屬於管理階層需要現場的稽核,課長不一定當時就在板件上或記錄表上簽名。

中件:組長依照首件的流程再檢查一次,品質及人機料法無誤後延續生產,品管、股長、課長與首件檢查流程一樣,若中件檢查發現品質異常,需立即停機停止生產,故障排除及確認品質達到品質要求,並經品管確認,始可再度投入生產,並且要回溯中件到首件生產的物品做重新檢查,中件到末件部分,稽核確認的部分檢查機制同首件到中件」、「股長丙○○在一天作業流程中就必須對組長丁○○的查核做確認後,在一天工作結束今日批量生產完畢之後,丁○○將自主檢查表跟生產工作指示單一併送給課長范振來簽名。

范振來簽名後將自主檢查表送交品管課己○○做審核確認,戊○○則是在現場簽名,並由品管單位將文件存檔」、「丁○○部分:他是現場組長,首中末件自主檢查表一定要本身落實執行。

丙○○是針對丁○○所做的首中末件做查核。

戊○○是品管,針對首中末件執行狀況做稽核確認。

另外這三人除了首中末記錄之外,都必須要巡檢工作。

己○○只針對自主檢查表做文件審核及現場巡檢」等語(見竹勞調卷第268-270頁)、及於99年2月22日證述:「(原告四人就首中末件哪幾人必須要在現場看過後簽名?)林俊維、丙○○、戊○○三人必須在現場看過簽名,己○○是不定期巡檢,文件可以事後稽核簽認,稽核前三人是否依照自主檢查表內容執行」等語。

5.綜上可知,對於系爭車門製程之自主檢查義務,原告丁○○應於現場目視檢查每批車門之首中末件之機械塗膠情形,並據實填寫、勾選自主檢查表;

原告丙○○為原告丁○○之直屬長官,對於原告丁○○所為檢查內容有確認、稽核之義務,如非親自在場檢查,實難查核原告丁○○之作業內容是否符合作業標準書之規範,是原告丙○○亦應於現場目視檢查每批車門首中末件之塗膠情形,並應於自主檢查表中簽名確認;

原告戊○○雖屬品管部門而非製造部門,然被告公司於品管課組織職掌表特予明示原告戊○○應「對福特部品製程首中末件品質確認」,顯已加重原告戊○○之查核義務不僅止於「文件審查」爾,如其非親自在場目視,恐難符合被告公司明定之首中末件品質確認義務,是原告戊○○亦應於現場目視檢查每批車門首中末件之塗膠情形,並應於自主檢查表中簽名確認;

至原告己○○係擔任品管課課長之管理職,且並無如原告戊○○有經被告公司明定應「對福特部品製程首中末件品質確認」之相同義務,而僅需「對日常各承辦工作進度稽核及確認」,再參酌前開證人陳明雄之證述與自主檢查表之設計意旨,是認原告己○○僅有不定時至現場巡檢(並非每批車門之首中末件均應在現場檢查),並於事後(即熔接課於隔日將自主檢查表送往品管課時)在自主檢查表做文件稽核簽認(查核前三人是否依照自主檢查表內容執行)之義務。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證人陳明雄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證言自有偏頗云云,惟證人陳明雄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被告公司規範文件大致相符,尚難僅因證人陳明雄仍任職於被告公司,遽全然否定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原告戊○○、己○○僅負責公司產品製程及品質為系統性、制度性之制定與稽核,而不參與產品現場製造之巡查與檢視云云,與上開被告公司規範文件及證人陳明雄之證述內容不合,亦難採信。

(四)原證4自主檢查表形式上為真正;自主檢查表之批量應依當日實際製作數量為記載,且品名應區分前後門與左右門,分別製作不同之自主檢查表: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證4之自主檢查表為原告所提出,並主張是原告等人在工作過程中所留存下來,其原本應存放在被告公司處等語,然證人陳明雄於99年1月18日證稱:「被證1是我與現任品管股長陳鴻池在品管部門文件資料庫裡面拿出來的,卻沒有看到原證4的資料」(見竹勞調卷第269頁),原告雖未能提出原證4自主檢查表之原本,然原證4之外觀、格式與被告公司提出有留存原本之被證1自主檢查表相同,且經與被證12託工移轉單、工作指示單相比對,於原證4自主檢查表製作當時,確實有相關車門之託工移轉與工作指示,而被告公司熔接課課長范振來亦分別於不同日期蓋章,故應認原證4形式上為真正。

至被告公司質疑原證4自主檢查表上之原告四人簽名是否事後補簽一節,尚未據被告公司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2.證人陳明雄就系爭車門製程相關表單一節,於99年1月18日證稱:「(自主檢查表上面批量還有品號、品名是否有根據其他資料而為登載?)根據工作指示單跟託工移轉單依照生產實際數量、品號、品名作登載」、「(論理上自主檢查表跟所謂工作指示單及託工移轉單會相符?)一定要相符,不相符的話品異發生時不良品發生數量的區間無法查知,若被ts16949會列為缺失要求改善」(見竹勞調卷第269-270頁),又於99年2月22日證稱:「自主檢查表填具數量是依照當日實際生產數量紀錄,生管部門在每週四會發出生產計畫跟催表,現場依照跟催表的數量做排程生產,跟催表也許是240片,現場可自主依照狀況分批生產,如2月22日生產120片,隔天再生產120片..當分批生產的時候在工作指示單上的納期還是要寫跟催表要求的納期,並且要填具製令的批號及編號,此部分在託工移轉單跟工作指示單上可以看到,原證四6月3日上面有寫批號及編號,工作指示單上面也會註明批號及日期,先有跟催表再有工作指示單再有託工移轉單,此三份是生管系統,而自主檢查表是品質系統在製程上面對各工程站做品質的重點檢查確認,依照實際確認結果,填具自主檢查表內並簽名負責,自主檢查表上數量及品名的記載為當日生產的品名及數量」、「(自主檢查表上面為何要寫批量不是數量?)批量就是數量,一天生產下來,不管生產幾片都稱為批量,因為是一次生產線所生產的數量,叫做批量」、「(自主檢查表批量是否全部依照跟催表上面記載?)不是,是依照當日生產的實際數量」等語(見勞訴卷第5-6頁),可知系爭車門製程係先由被告公司生管部門發出製令明細表(兩造均同意被證14製令明細表即跟催表,跟催表只是俗稱,見99年3月19日筆錄),其上記載「預生產數」為計畫生產之數量,次由製造部門依照該計畫數量排程分批生產,而工作指示單、託工移轉單均分批記載生產日期與數量,是工作指示單、託工移轉單所載數量應為當日每批實際生產之數量,另自主檢查表既係對於實際生產之車門品質所為檢查,檢查標的為實際生產之每批車門之首中末件,是自主檢查表之「批量」應係依照當日每批實際生產數量為記載,易言之,工作指示單、託工移轉單與自主檢查表三者所載數量應相吻合,否則將成為國際認證機構列為缺失改善項目。

原告主張自主檢查表所載「批量」僅為預定計畫生產之數量,與實際生產數量不同云云,與上情顯有不符,且倘若自主檢查表所載為計畫生產之數量,但於實際上分批生產時,究竟如何決定應受目視檢查之「首中末件」,亦有疑問,而如此降低實際受目視檢查之車門數,更與前述自主檢查程序之目的在於「確保製造之產品均為合格品、加強作業人員之自主管理」相悖,是其主張礙難採信。

3.另關於系爭車門製程是否應區分「前後門」與「左右門」而分別製做不同之自主檢查表一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2月22日自承:「品名部分依照實際生產為準,哪一個門機器設定會不一樣,所以同一個排程中不會同時做兩種以上的門,也不會設定右前門卻製造為左前門」等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自主檢查表會記載特定一個門,一個門只有一個自主檢查表,會特定左前或左後。

自主檢查表一開始就會這樣記載,不會同時製作兩種門」等語大致相符(見勞訴卷第4頁),復觀諸原證3、被證8、被證9所示,系爭車門製程區分左前門、左後門、右前門、右後門而有不同之作業標準書即control plan,且系爭車門之塗膠部分係採機械手臂製程,就不同車門之機械設定亦有不同,可知不同車門理應分批生產,而相關目視檢查紀錄之自主檢查表則應區分不同部位之車門分張填製,於品號、品名欄位據實填寫所生產之車門部位,亦不得將不同部位之車門共同填寫於同一張自主檢查表。

4.另關於自主檢查表之「品號」記載如為EEV「95」-58010A,而託工移轉單或工作指示單記載為EEV「96」-58010A之差異,兩造均不爭執前者係內銷,而後者為外銷,其品號既不相同,且涉及被告公司日後產品追蹤之問題,故關於內銷與外銷之車門,應分別填製於不同之自主檢查表,或填製於同一部位車門之自主檢查表中且註明有不同品號。

(五)原告四人未履行其注意義務,致系爭車門漏未塗膠產生漏水瑕疵,因而遭福特公司退回並向被告公司求償:1.承前所述,原告丁○○有於現場目視檢每批車門首中末件並據實填寫自主檢查表之義務;

而自主檢查表應依當日每批實際生產之車門部位、數量記載「品號」、「品名」與「批量」,如所載與實際生產者不符或未記載,即難謂原告等人已克盡被告公司規範之自主檢查義務。

原證4自主檢查表業經本院認定為真正,而被證1自主檢查表(與原證4並無重複)、被證12與被證13之工作指示單、託工移轉單則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自均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經將原證4、被證1之自主檢查表與被證12、被證13之工作指示單、託工移轉單相互比對後(比對之基準參諸前開證人陳明雄所述,為自主檢查表所載批號即日期,與工作指示單及託工移轉單之相同日期),發現:原告丁○○所填製原證4之27張自主檢查表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符內容,所填製被證1之28張自主檢查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符內容,總括而言,在合計55次之自主檢查中,原告丁○○僅有97年9月30日之自主檢查表(即附表二編號23,見竹勞調卷第518-520頁)記載與當日之工作指示單、託工移轉單之品號、品名、數量均相符,意味原告丁○○並非不知正當之自主檢查程序為何,而其餘四十多次登載之批量則與實際生產之數量有相當落差(落差幅度從少44件到多130件不等),且97年5月13日、6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之4次自主檢查根本未記載生產之批量(即附表二編號3、9、22、26,見竹勞調卷第92、95、101、114頁),另97年4月29日、5月5日、5月13日、8月26日之4次自主檢查根本未圈選究竟是左門或右門(即附表二編號10、26-28,見竹勞調卷第90-92、102頁),又有多達18次之自主檢查並未針對外銷(品號為EEV「96」XX010A)之車門另行填製自主檢查表或於同一張自主檢查表中註明外銷產品之品號(即附表一編號5、10-12、22,附表二編號5-7、12-18、20-22),再者,有多達17次,並未針對已有之他部位車門之工作指示單或託工移轉單填製自主檢查表(即附表一編號1、4-7、9、13-15、23、24,附表二編號1、2、11、22、24、25),另有7次之自主檢查表係查無相符品號、品名之工作指示單或託工移轉單(即附表一編號6、15,附表二編號2、13、14、20、22),凡此,顯難謂原告丁○○已克盡其依目視檢查每批車門首、中、末件並據實填寫自主檢查表之義務。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係被告公司未提出全部之自主檢查表,而非原告丁○○有漏寫云云,然證人陳明雄於99年2月22日證稱:被證1係其與現任品管股長陳鴻池在品管部門文件資料庫裡面拿出來的(見竹勞調卷第269頁),且被證1其中97年9月3日、9月8日、9月10日之3張自主檢查表上均有原告丁○○、戊○○、己○○之簽名(見竹勞調卷第107-109頁),其餘25張則無原告戊○○、己○○之簽名,果被告公司有意隱藏部分自主檢查表,何需提出對原告有利之上開3張自主檢查表?又倘原告確未依規定製作,則被告公司如何能提出該部分自主檢查表?均有疑問,是在欠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隱匿部分自主檢查表之下,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其次,原告丙○○、戊○○有至現場目視檢查每批車門之首中末件並據實填寫自主檢查表之義務,而原告己○○則有不定時巡檢並事後於自主檢查表簽核之義務,亦如前述。

查原告丙○○、戊○○、己○○均於所提出之原證4共27次之自主檢查中簽名確認,意味該三人熟知應於自主檢查表中簽名確認之義務,然該三人縱於原證4自主檢查表形式上有簽名之動作,卻仍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種種與實際生產數量、品號、品名不符之情形,已難謂該三人確實係在現場目視檢查每批車門首中末件之後,始於自主檢查表中簽名確認;

而於被證1共28次之自主檢查中,原告戊○○、己○○僅於其中97年9月3日、9月8日、9月10日共3次之自主檢查中有簽名(見竹勞調卷第107-109頁),其餘25次則均未簽名,然該有簽名之3次自主檢查表亦仍存在如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與實際生產數量、品號、品名不符之情形;

另原告丙○○則在被證1共28次之自主檢查中完全沒有簽名。

基於自主檢查表之設計目的在於「確保製造之產品均為合格品、加強作業人員之自主管理」,原告丙○○明知對於原告丁○○之確認結果,應再次於現場目視檢查以查核所生產之車門是否符合規定品質、有無漏未塗膠之情形,確認無誤後始得於自主檢查表中簽名,然原告丙○○所簽名之原證4竟仍存在附表一所示與實際生產不符之情形,且於被證1完全沒有簽名,顯未克盡其查核義務;

原告戊○○身為品管人員,被告公司並課以其對於福特公司車門每批首中末件之品質確認義務,然經原告戊○○簽名確認過之原證4竟仍存在附表一所示與實際生產不符之情形,且於被證1有25次未簽名確認,顯未克盡其品管查核之義務;

原告己○○對於原告丁○○、丙○○、戊○○之查核結果,至少有於自主檢查表中書面審核之義務,然原告己○○竟於被證1有25次未簽名確認,亦顯未克盡其品管主管之書面審核義務。

3.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主管范振來已經簽章,卻從未質疑原告丙○○、戊○○、己○○未簽名;

原告戊○○、己○○未於被證1簽名是因為該自主檢查表未曾送到品管課云云。

惟查,范振來係被告公司熔接課課長,並非品管課原告戊○○、己○○之主管,且范振來關於自主檢查程序之注意義務與原告四人未必相同,是范振來縱已於自主檢查表中簽章,亦不免除原告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公司稱范振來已遭資遣,則范振來是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於自主檢查表中簽章之情事,亦值探究,尚難僅因范振來於自主檢查表中簽章即謂原告四人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另證人陳明雄於99年1 月18日證稱:「(被證一如何確認范振來有送給己○○?)我不知道無法回答,可以確認被證一的資料是存在品管部門」、「(如何確認被證一是存放在品管?)我與現任品管股長陳鴻池在品管部門文件資料庫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竹勞調卷第269頁),又依原告戊○○、己○○自行設計之自主檢查流程,係製造部門至遲應於生產之次日上午9點前,將自主檢查表送交品管部門,而被證4共有高達25天之自主檢查表未經原告戊○○、己○○簽名,若製造部門果真未送至品管部門,原告戊○○、己○○何以未查知?如此顯與常情未洽,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4.再者,被告公司承作福特公司之系爭車門(J87R型),於97年9月之前委託華平公司製作,就塗膠部分,係採機械手臂製程;

被告公司交付福特公司之系爭車門(J87R型),於97年10月間發現部分車門有漏未塗膠之瑕疵,遭福特公司退回(外銷部分670台、內銷部分276台),並向被告公司索賠25,663,305元,經雙方協商結果,由被告公司將J87R型車門之所有生產模具移轉至其他福特公司指定之協力廠商,並將剩餘J87R型車門成品、半成品全數依被告公司與福特公司合約價移轉至協欣公司與元華公司;

福特公司同意賠償金額與被告公司提出之設備費用抵銷為零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證3、被證8、被證9之作業標準書即control plan、被證4車門拆解檢查報告、被證5不良索賠明細、會議紀錄、不良賠償同意書、被證6福特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協助移轉相關車型模具之函文等文件在卷可佐(見竹勞調卷第17-24頁、第194-211頁、第135-14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福特公司既要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車門生產模具移轉至其他指定廠商,並將剩餘系爭車門之成品、半成品全數轉售予其他公司,亦即,被告公司生產之車門出現大量漏未塗膠一事,已為福特公司、被告公司以外之第三公司所查悉,在汽車零組件之交易市場中,被告公司之商譽顯已受到貶損,無待被告公司另舉其他事證。

系爭車門塗膠製程既採行以機械手臂上膠之方式,且設計由原告四人負責對每批車門之首中末件進行目視檢查與審核,如首中末件確實執行目視檢查與審核,發現有漏未塗膠之情形,則需往前追溯首件至中件、中件至末件之已生產車門,檢查有無漏未塗膠之情形,經調整後始可重新投入生產,如每批車門之首中末件經目視檢查確實有塗膠,則在機械設定操作模式固定之條件下,理應可確保每批車門可百分之百均有塗膠,然本件經查發現原告四人製作之自主檢查表與實際生產之數量、品號、品名有諸多不符之處,甚或全然未記載批量、未圈選左門或右門,或根本沒有簽名確認之情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已難謂原告四人有各自克盡被告公司規範之自主檢查義務,且被告公司所委託華平公司、由原告四人執行自主檢查程序之車門,遭福特公司退回將近1000件車門,倘原告四人確實執行自主檢查程序,可確信將不會發生車門漏未塗膠之情形,故應認原告四人未善盡前述自主檢查義務與被告公司遭福特公司退回系爭車門並求償,最終以前述和解條件抵銷賠償金額並遭受商譽之貶損,為有因果關係。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系爭車門全體之「不良率」未大於「抽檢率」,無從證明原告四人未落實產品流程設計或檢核義務云云,惟在前述機械手臂操作之條件下,已可認定原告四人之未履行自主檢查義務與系爭車門之大量漏未塗膠、被告公司遭受金錢與商譽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系爭車門之不良率是否大於抽檢率,與本件判決無涉。

(六)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38條第17款規定所為解僱合法,原告四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員工有重大過失或其他行為導致嚴重後果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被告公司得予以開除」,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8條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應參酌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主觀意思、客觀所致雇主之損害等事項而定。

又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所明定。

2.本件原告丁○○雖於自主檢查表中均有簽名,然多達五十幾次之自主檢查竟仍存在諸多與實際生產者不符之情事,而原告丙○○、戊○○、己○○則未盡查核義務,且多達二十幾次未於自主檢查表中簽名確認,均顯示原告四人主觀上欠缺敬業態度,而客觀上被告公司因原告四人未履行自主檢查義務而受有高達二千多萬元金錢損害與無從具體估算之商譽貶損,應認原告四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終止與原告四人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四人主張被告公司違法解僱而有侵害勞工權益之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為解僱行為合法,原告四人主張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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