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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4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竹東簡易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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