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家他,1,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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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相對人與丙○○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院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7號),嗣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且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1項)。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第2項)。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第3項)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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