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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8年度家訴字第26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家救字第20號),嗣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百分之二十六,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
原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於98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上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訴訟因而確定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5,497元(23,077×74/100+8,420=25,497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6,000元(23,077×26/100=6,000)。
再「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末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存款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德榮
附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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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3,077元 │原告應負擔74/100即 │
│ │ │17,077元,被告應負擔 │
│ │ │24/100即6,0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25,260元 │依上訴利益1,600,000 │
│ │ │元計算為25,260元,惟 │
│ │ │原告已撤回上訴,經扣 │
│ │ │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 │
│ │ │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 │
│ │ │退回1/3 之裁判費後, │
│ │ │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8, │
│ │ │420元之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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