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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誠泰商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債務人丁○○於93年9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誠泰商業銀行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6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9 月1 日起至123 年8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丁○○於93年9 月6 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借款4 筆,簽發同額本票4 紙,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以下為借款金額及迄未清償金額:㈠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6 日起110年9 月6 日止,自98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1, 552,786元及自98年9 月6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㈡借款2,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6 日起113 年9月6 日止,自98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2,009, 292元及自98年9 月6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㈢借款1,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6 日起100 年9 月6日止,自98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444,252 元及自98年9 月6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㈣借款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6 日起110 年5 月10日止,自98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718,635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上開借款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丁○○於94年1 月2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9 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本票4 紙、借款契約書4 紙、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 月6 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 字第305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已於99年1 月22日及99年2 月5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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