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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7日簽發下列本票3 紙:㈠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6日、㈡面額9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16日,曾向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460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㈢面額9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6日,共計3,180,000 元。
嗣相對人於97年6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11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均已屆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1 紙、本票3 紙、鈞院97年度票字第460 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 月15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8字第119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上開本票及抵押權為賭債,且依聲請人於鈞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5號詐欺等案偵查中所陳,伊實未借錢予相對人,對上開設定抵押等是全然不知,係其弟郭清榮商請以伊為人頭設定抵押權。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定有明文。
賭博係違背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基於此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無效,懇請駁回聲請等語。
經本院檢附相對人陳述意見狀繕本轉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陳稱:本件設定抵押權係為借貸而非賭債,且上開詐欺案件業經鈞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分,雖經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發回續查,仍經鈞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相對人就97年度司票字第460 號提起抗告,業經鈞院以97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相對人所言不實在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抵押權既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上開本票及抵押權為賭債應為無效,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依據前開判例要旨,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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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司拍字第18號 不動產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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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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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市│ │前溪 │ │820 │田 │4,364.61 │2分之1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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