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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於85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於85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2,33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85年6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向聲請人借款之案外人甲○○僅攤繳至98年8月26日之利息,尚欠本金1,156,208元,及自98年9月2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相對人於97年9月1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影本各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2月5日新院雲民政99司拍33字第03012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3月5日合法送達債務人甲○○及9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於99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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