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拍,35,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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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2月12日及97年8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1,2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4,200,000元部分存續日期自96年2月9日起至126年2月8日止、1,220,000元部分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8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6年2月9日、97年7月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2,150,000元,分期清償,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238,264元,及如約據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影本各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2月5日新院雲民政99司拍35字第0301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2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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