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拍,36,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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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不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㈠民國(下同)88年8 月26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900,000 元,存續期間為88年8 月25日至118 年8 月24日、㈡95年11月23日,設定520,000 元,存續期間為95年11月22日至125 年11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下列款項:㈠借款2,200,000 元,借款期限自89年8 月9 日起至108 年8 月9日止,自第61月起每月1 期,共分165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貴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訂之利率年息8.115 %按月計付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7 月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55,342 元、㈡借款140,000 元,借款期限自89年8 月9 日起至108 年8月9 日止,每月1 期,共分228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契約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7 月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3,254元、㈢借款7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15 年11月28日止,本金寬限期36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月計付,自第37期起,每月1 期,共分204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貴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3 碼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7 月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00,000 元,上開3 筆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建物登記簿謄本1 件、借據3 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883 號支付命令(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2 月6 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36字第306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2 月8 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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