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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臺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臺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8月18日提供新竹縣北埔鄉○○段尾隘子小段120-3、203、205-2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鄭建居,經登記在案。
嗣於84年1月24日變更抵押物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案外人並將其抵押權移轉登記讓與案外人魏裕峰,後經多次讓與目前抵押權人為聲請人二人,各有抵押債權二分之一,亦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與聲請人乙○○、案外人葉其興所立之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同意書訂明86年1月15日為清償期限,詎屆期相對人不為清償,屢次催討,均不理睬。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原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列抵押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相對人,如聲請狀上所載之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則其聲請自非適法。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臺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於函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99年2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臺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甲○○及99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法定代理人丁○○,並於同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臺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戊○○部分,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戊○○對系爭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是聲請人列戊○○為相對人並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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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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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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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北埔鄉 │ 大湖 │尾隘子 │ 205-2 │林│ │ │37,665.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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