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拍,4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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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乙○○及債務人甲○○○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2年5 月12日至102 年5 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於92年5 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0元,約定於98年5 月11日一次清償完畢,以本金計算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充作延遲違約金,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新竹武昌街第142 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2 月9 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40字第331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2 月11日及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甲○○○,並以寄存送達方式於同年月12日對債務人乙○○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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