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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至95年11月17日,清償日期為95年11月17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11月17日,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月100 元計算,同時簽發㈠票面金額1,200, 000元、發票日94年11月30日、到期日95年9 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及票面金額1,000,000 元、發票日94年11月30日、到期日95年9 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2紙、本票2 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2 月9 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41字第330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以寄存送達於99年2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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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司拍字第41 號 不動產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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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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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竹東鎮 │資源 │ │1971 │雜 │587.00 │全部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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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竹縣│竹東鎮 │敦睦 │ │437 │林 │2,317.97 │全部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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