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拍,48,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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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秦家盛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秦家盛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死亡,由相對人甲○○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案外人秦家盛於92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6月2日起至122年6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秦家盛於92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0日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向聲請人借款之案外人秦家盛利息繳納至96年2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05,142元,及自96年2月2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為案外人秦家盛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52號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2月24日新院雲民政99司拍48字第0397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3月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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