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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4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12月10日起至131年12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9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⑴1,17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15年,自91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日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⑵透支借款164,863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按月複利計算。
⑶9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現金卡70,000元。
詎相對人對聲請人上列三筆借款之清償分別自99年2月22日、98年12月25日、99年2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98,996元、126,301元、59,479元,及分別自99年2月22日、98年11月25日、99年2月24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各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3月8日新院雲民政99司拍52字第0485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並於99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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