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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16日起至125年6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5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4,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共分240期,前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240期依19年期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向聲請人借款之相對人自99年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487,924元,及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3月10日新院雲民政99司拍55字第0511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3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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