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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35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6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6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向聲請人借款之相對人自99年3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91,665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3月24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72字第0640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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