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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丁○○、丙○○、李淮裕、戊○○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丁○○請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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