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票,127,201003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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