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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9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乙○○未婚,無配偶暨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中,除其母李楊月梅已死亡外,於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李東方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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