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繼,13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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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戊○○
丙○○○
甲○○
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9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戊○○、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

聲請人甲○○、乙○○、己○○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及胞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99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戊○○、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

聲請人甲○○、乙○○、己○○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及胞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已婚、有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曾楚云、曾冠東二人,於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曾楚雲、曾冠東尚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於99年2月26日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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