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聲,123,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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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已確定在案,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132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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