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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1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9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乙○○、丙○○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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