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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京都日式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日向聲請人承租新竹市○○路○段298號房屋,租期自93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93年起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自98年起每月租金600,000元。
詎相對人於97年底時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正常支付租金,並於98年2月起即無預警停止營業,營業地點人去樓空,有網路新聞及現場照片可參,經以相對人之押租金抵充租金後,已有自98年5月起之租金未給付,且已逾期二期租金未付,聲請人即委請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9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約給付所欠租金及逾期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惟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影本、網路新聞、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設籍於新竹市○○路○段298之7號1樓及法定代理人丁○○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20巷5號11樓之2,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公司已無營業及營業地點人去樓空,有網路新聞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丁○○實際上已於98年2月搬離並未居住於上址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0990004714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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