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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2,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12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等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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