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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已死亡)間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三
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鈞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鈞院以81年度全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提出鈞院81年度全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案聲請日為99年1 月26日,相對人甲○○於本案聲請時,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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