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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龍其祥律師(住新竹市○○街116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22年3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5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縣橫山鄉南昌村1鄰尖筆窩1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與聲請人乙○○、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被繼承人丙○○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予聲請人,被繼承人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最高法院,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被繼承人丙○○業於民國98年5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對第三人黃勝謙、菖冠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各一筆,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且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定、除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8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本件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丁○○經本院詢問結果,其表示其無意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他拋棄繼承人亦無意願,是本院自難強令其等擔任。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龍其祥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龍其祥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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