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民國16.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民國49.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男、民國16年2月19日生)為被收養人甲○○(男、49年10月9日生)之生父朱耀榮之胞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叔姪關係,為使親情更為緊密,故收養人於99年2月1日收養甲○○為養子。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已婚之成年人、生父朱耀榮、生母解麗芳均已死亡,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李淑芬之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李淑芬到場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綜核全情,堪認本件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