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家訴,9,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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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於同年月28日提出補正狀到院,惟原告之補正狀仍未就上開各項予以補正,嗣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再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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