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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麥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麥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審司竹勞調字第5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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