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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893,5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6紙及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詎屆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而發票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本文、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票款計2,893,500元,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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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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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 票 號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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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乙○○ │ │ 94年4月28日 │ 500,000元 │ │ TH0000000 │
│ │ │ │ │ │ │ │
├──┼──────┼─────────┼───────┼──────┼──────┼──────┤
│002 │乙○○ │ │ 94年4月28日 │ 500,000元 │ │ TH0000000 │
│ │ │ │ │ │ │ │
├──┼──────┼─────────┼───────┼──────┼──────┼──────┤
│003 │乙○○ │ │ 94年4月28日 │ 500,000元 │ │ TH0000000 │
│ │ │ │ │ │ │ │
├──┼──────┼─────────┼───────┼──────┼──────┼──────┤
│004 │乙○○ │ │ 94年4月28日 │ 500,000元 │ │ TH0000000 │
│ │ │ │ │ │ │ │
├──┼──────┼─────────┼───────┼──────┼──────┼──────┤
│005 │乙○○ │ │ 94年4月28日 │ 500,000元 │ │ TH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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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乙○○ │ │ 94年4月28日 │ 300,000元 │ │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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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95年1月30日 │ 98,500元 │95年2月3日 │ AA0000000 │
│ │ │埔分行 │ │ │(提示日) │(此為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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