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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醫字第1號
原 告 戊○○○○○○○○.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原 告 潘政偉即兼陳秀梅之.
原 告 潘惠真即兼陳秀梅之.
被 告 錦榮紀念新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七款後段、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潘政偉、潘惠真及本件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秀梅,針對原告潘政偉、潘惠真之母親、陳秀梅之女李秀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被告錦榮紀念新仁醫院就醫,並由另一被告壬○○對其實施診治之醫療行為,嗣李秀容死亡乙事,共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提出民事調解聲請狀而聲請調解(本院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竹調字第一七一號事件),並聲明請求:1、被告二人應給付陳秀梅新台幣(下同)1,267,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潘政偉、潘惠真2,2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上開調解程序進行中,原告潘政偉、潘惠真及陳秀梅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上開之同一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陳秀梅1,269,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政偉1,7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惠真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此一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事件,嗣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移送本股後,即為本院之九十八年度司竹調字第九號事件,嗣又改分為本件之九十九年度審醫字第一號事件)。
嗣就上開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竹調字第一七一號調解事件,調解雙方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錦榮紀念新仁醫院、廖述瑋願連帶給付陳秀梅、潘政偉、潘惠真一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全部給付完畢。
二、陳秀梅、潘政偉、潘惠真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之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竹調字第一七一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及查明本件內之卷宗資料可憑。
是就本件之訴訟(即九十九年度審醫字第一號事件),因其之訴訟標的,業已為前述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竹調字第一七一號事件調解筆錄之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本件之訴訟,已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存在。
三、次查,陳秀梅於與原告潘政偉、潘惠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因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卷附之陳秀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因被告及陳秀梅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另以裁定命陳秀梅之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經本院裁定命陳秀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後,本件之原告,乃係包括李信義、游李秀琴、馮李秀美、李佩娟、李宸合、李明璋、潘惠真、潘政偉。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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