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兩造間係屬繼續性供貨契約,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或雙
- (三)上訴之聲明:
- 三、經查: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繼續性供貨契約,上訴人得類推適
- (二)另上訴人主張其既於98年6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
- (三)綜上,本件原審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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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㈠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係屬繼續性供貨契約,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繼續性契約之規定,應可隨時終止雙方契約,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其判決違背法令:⒈按不定期之續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不定期之續續性契約之相關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可參。
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兩造已往來近10年等語,復參以兩造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訂於每年12月換新約,在契約期滿前不及換新約者,先以舊契約協議內容為交易條件。
若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則不受此限制」等情,可見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供給貨物,縱然舊契約期滿而未及換新約者,雙方仍以舊契約內容為交易條件,則書面契約之簽署與否,不影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雙方仍同意以原有交易條件繼續履行契約,是兩造間應成立「繼續性供貨契約關係」,是本件繼續性供貨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規定,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雙方契約。
再查,上訴人已於民國98年6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為被上訴人收受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可認定系爭契約依約而終止。
詎原判決率爾認定系爭契約已於97年11月25日屆滿,且兩造間無另為協議新約,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終止行為,即無意義;
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認定系爭契約尚存續,惟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片面終止,上訴人即應舉證其有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買回上訴人存貨,並進而主張抵扣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云云,顯然與前引最高法院認定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之判決要旨相違背。
準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係無意義或不合法,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或雙方因故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起1個月內,依原進貨價買回全數存貨,如未遵期買回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
,是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契約對於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有上開特別之約定,自應悉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因此,當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或雙方因故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即應依原進貨價買回全數存貨,而所稱「因故」終止契約者,兩造並未限制該終止契約之事由,只要任一方有終止契約之需求時,雙方均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況此繼續性供貨契約應以隨時得終止為原則,已如前述,當事人之真意又係賦予雙方均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實無須別事探求,否則倘兩造均無權隨時終止合約者,於雙方皆無可歸責事由時,則契約將永無終止之日,自非符合契約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是本件上訴人既已於98年6月24日發函表示因故終止雙方契約,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雙方契約既已依契約約定而終止,被上訴人即應依約買回全數存貨。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買回存貨,並進而主張抵扣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云云,自屬曲解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且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相悖,原判決復未說明兩造契約約定雙方「因故」終止本契約者,何以無法解釋為雙方均有權隨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屬繼續性供貨契約,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繼續性契約之規定,應可隨時終止雙方契約,乃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茲分述如下:⒈按債之內容,依其是否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完結,而區分為「一時的契約」及「繼續性契約」。
其中所謂繼續性契約,乃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係繼續地實現,其基本特色是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總給付之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之長度。
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此種契約類型,亦具四點特色:⑴單一之契約,⑵定期或不定期,⑶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之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決定之,⑷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給付之認識。
是以,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屬於繼續性債之關係,其在於依當事人的意思於買賣契約(或製作物供給契約)加以訂定,且亦分為定期或不定期二種類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貨款乃以契約期間為96年11月26日至97年11月25日之系爭契約為依據,該契約約定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應依甲方(即本件上訴人)訂單商品數量出貨及指定交貨日期,並得終止本契約之約定,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項、第12項即明,核其契約性質為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非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準此,系爭契約既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後即失其效力。
⒉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貨契約,為一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規定,得由上訴人隨時終止雙方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乃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業如前述,且參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係由被上訴人移轉財產權(貨物)於上訴人,上訴人支付貨款為主要契約內容,上訴人提供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僅係擔保貨款支付之目的,核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較近於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所謂「民法關於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再者,系爭契約至97年11月25日為止既已期滿,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契約屆滿後自不發生更新或期間延長之效果,堪予認定。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所約定之不及換約事宜,乃係針對兩造間就97年11月26日以後所為交易之內容是否比照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足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之適用必須以97年11月26日後兩造有交易之事實為前提,惟兩造間並無此前提存在,況且,兩造縱使發生上開第3條第12項約定之情形,亦是另外成立與舊合約協議交易條件相同之新契約,非為系爭契約期間之延長。
至於兩造間在97年11月26日以後是否成立新約,或該新約之性質為何,均與系爭契約無涉。
⒋末按,終止契約必須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為之,蓋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即無行終止契約之必要,此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416號判決要旨之反面解釋及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頁565、566,86年修訂版可明。
系爭契約為一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且其契約終期已屆至,契約必失其效力,上訴人即無再行終止契約之必要,準此,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於97年11月25日屆滿,上訴人於98年6 月24日所為之終止行為即無意義,不生終止之效力一情,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殊非可採。
(二)另上訴人主張其既於98年6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已依契約約定而終止,被上訴人即應依約買回全數存貨,而認為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之適用。
且原判決復未說明兩造契約約定雙方「因故」終止系爭契約者,何以無法解釋為雙方均有權隨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⒈系爭契約期間已因於97年11月25日屆滿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再生終止之效力,是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所謂「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者」之文義,自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買回存貨,並進而主張抵扣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一情,核屬適當,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說明兩造契約約定雙方因故終止系爭契約者,何以無法解釋為雙方均有權隨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既已明定「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而未規定「任一方因故終止本合約....」,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無須另做解釋,捨棄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況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上訴,顯屬無據,要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審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989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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