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小上,6,201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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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竹小字第三0九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略以:

(一)被上訴人要舉證每一筆帳單確實有送達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明確證明所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貸放明細表、承受債權公告,不能證明帳單金額及帳單或帳單每一筆金額,原審不能依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貸放明細表、承受債權公告,即為濫權枉法裁判。

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或一般人要請款時,都必需提出每一筆支出項目或消費項目或請領項目及簽單為憑證,以供核對每一筆請領項目及請領總金額是否正確,才能請領,故請領款項時,都必需有簽單、憑證核對,以免有不實簽單憑證。

易言之,被上訴人應提出明確物證,亦即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需負舉證責任。

猶如被害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公訴檢察官代表被害人到法院,法官也要求檢察官自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必需自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被黑道幫派以不實藉口先以恐嚇勒索不成,再將上訴人殺成重傷,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醫療項目要一筆一筆提出明確醫療費用,才能作為判決賠償依據。

故被上訴人應有明確積極的物證可以讓上訴人核對確認帳單每一筆消費。

(二)上訴人已停卡很久,停卡後,約定條款也自動失效,被上訴人猶依約定條款收取新臺幣(下同)52,167元及自97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不符常理、經驗法則及法理。

況申請現金卡是以卡換卡,沒審閱期,一般客戶都是在毫無經驗下簽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對密密麻麻約定條款也不懂,銀行行銷行員也沒告知約定條款要說明解釋才能瞭解內容及詳閱約定條款才簽名及告知約定條款之重要性,所以消費者不是自行放棄審閱權,故被上訴人應負有過失責任。

又原審判決是否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 月3日銀局四字第09700340620號函,且申請卡是以卡換卡,沒審閱期,已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3日銀局四字第09700340620號函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6條等條文,自不得據以向上訴人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循環息。

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亦認銀行與消費者間之雙卡契約,關於循環息、違約金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乃判決消費只需償還銀行積欠之本金。

上訴人已停卡,被上訴人猶依約定條款向上訴人收取年息20%之利息,無法理根據。

報紙也刊載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是銀行最賺錢之業務,年息20%是暴利。

原審是否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信用卡、現金卡成本及營利詳細資料是銀行最賺錢之業務,年息20%是暴利,銀行廣設櫃員機等,不是單為信用卡、現金卡之客戶,而是包含其他業務之業務成本。

現今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大約不超過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年息5%,而銀行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向消費者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為此,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核其所執上訴理由,除所執申請現金卡是以卡換卡,無審閱期部分之抗辯,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外,其餘部分均已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就所執前詞,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或所表明指摘之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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