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小上,6,201003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甚明。

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裁定,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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